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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世賢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4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慶安南二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直到同日14時20分許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於同日16時下班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與塭仔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嗅得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28分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公升0.5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賢坦承不諱(偵卷第9-12、59-61頁、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61、6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可參(偵卷第13、19、23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較自用小客車等車種輕;
於本院審理時稱:國小畢業、未婚、獨居、在工地做工、不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95年間、103年間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亦犯有放火燒燬建物、傷害、過失致死、詐欺等前科犯行;
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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