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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政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國中校門口前路口,欲由北向車道兩段式左轉進入南向車道,本應注意擬兩段式左轉迴車時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待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時段行駛,適告訴人張貝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南方向駛來,致兩車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扭傷、雙手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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