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22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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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程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雅興巷3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雅興巷305巷與雅興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雅興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育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美伶,沿雅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仍貿然行進,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育彬、陳美伶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許育彬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陳美伶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許育彬、陳美伶已於108年3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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