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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璽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璽文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彰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行經中華西路1 號(中華陸橋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彰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彰草路,適有廖述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興東路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因而與潘璽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廖述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璽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廖述偉告訴被告潘璽文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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