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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興街132號前時,適有被害人即幼童林○彤(101年3月生,肇事時未滿6歲)欲自新興街132號徒步穿越新興街,返回位於新興街131號居處。
被告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暨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害人亦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等規定。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被告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進,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新興街,致甲車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硬膜上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秉弘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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