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4,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恬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恬柔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楊美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雙方閃避不及,於民族路7號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一到第七及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氣胸、雙側膝蓋擦傷、雙手背擦傷、右臉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彰司調字第145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