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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幸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幸如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舊溪路東岸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邱筠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四指中位指節骨折及第五指遠端掌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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