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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垂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垂育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西園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明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賴瑞雯,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係右方車),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明正受有右胸右肩及右大腿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賴瑞雯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正、賴瑞雯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正、賴瑞雯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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