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597,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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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2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豪知悉自己因鬱症引發睡眠障礙,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同年10月1日與10月23日等日,至修慧診所看診後,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Ripam、Lendormin,均含有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之安眠藥成分。

仍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住處服用上開藥物,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後,於翌(24)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144縣道與南港橋口時,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尿液檢測,測得其尿液中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達810ng/m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張祐豪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張祐豪固坦承於107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有服用含有苯重氮基鹽成分之藥物,且於翌日下午1時50分許係其駕駛車輛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因為該藥物產生夢遊的副作用,才會在自己無意識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自己完全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情;

先前服用該藥物雖然也有發生夢遊現象,但只是在家裡樓梯跌倒,沒有駕車外出過,認為沒有這麼嚴重,才會在睡不著的情形下,繼續服用該藥物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答辯稱:被告夢遊下之行為,不能評價為刑法上的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相繩;

另公訴人提出之車行紀錄,沒有經過嚴密之科學檢驗,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7年8月29日、同年10月1日與10月23日等日,至修慧診所看診,而該醫院醫師歷次所開立之處方藥,均包含Ripam、Lendormin等含有苯重氮基鹽之安眠藥成分之藥物,臨床上該等藥物可能產生夢遊、昏睡、無法維持專注力開車等副作用;

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有服用該診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嗣於翌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144縣道與南港橋口時,自撞路旁電線桿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內之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修慧診所108年1月7日修慧診所字第20190107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表、108年12月3日修慧診所字第2019120301號函、109年1月20日修慧診所字第20200120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16頁、第21-27頁、第44-48頁,本院卷第163頁、第225-233頁),此部分首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認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甚為明確,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服用藥物造成夢遊之辯解不可採。

⑴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車禍前一天(即10月23日)晚上8時許服用修慧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後,也有駕駛車輛外出而另發生車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

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稱:當時因為路面照明不足,而且路比較小條..就與路旁之車輛發生擦撞,現場無人員受傷..發生事故後為避免阻礙交通於是往前開一點並下車察看對方車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駕車當時,並非處於夢遊之睡眠狀態,否則其何以知悉「路面照明不足、路比較小條」等道路狀況。

又被告於翌日下午1時50分許發生本案車禍後,經通知彰化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現場,送醫院前被告有向救護人員主訴:右手臂不舒服、下肋骨兩側痛等語,且自現場到醫院後意識狀況均清楚,此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而質之證人即到場之救護人員郭楨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太久已經忘了當時過程,但依上開救護紀錄表看來,患者當時意識是清醒的,而紀錄表上的主訴症狀也是患者答覆後才做記錄的,另外之所以會送到比較遠的員林基督教醫院而非較近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通常也是因為病患之要求才會這樣做;

又這1年多來處理的交通案件,沒有印象有遇過發生車禍後患者當場告知完全不知剛剛發生什麼事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亦可證被告本次發生車禍時,意識也是清醒的狀態。

是被告事後辯稱從前天即107年10月23日晚上服用藥物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除了第1次車禍發生後才依稀有點印象外,並不太清楚有發生第2次車禍,第2次發生車禍後一直到醫院醒來,才經母親告知有發生車禍云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車禍後才清醒等語,均與卷內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

⑵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事故發生前1晚才第1次服用醫師開立之新藥方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與其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病歷表始坦承107年8月23日就有改藥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已有不吻合之狀況。

事實上,修慧診所已分別於107年8月23日、同月29日及同年10月1日被告就診時,均開立含有處方藥Ripam、Lendormin成分之藥物,有前揭修慧診所函文(含病歷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3頁),是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再度就診前,確實已經服用含有上開成分之藥物一段期間。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服用該藥物後只有曾經走樓梯忽然跌倒,沒有很嚴重,所以才會繼續服用該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亦與辯護人於辯護狀答辯稱:被告家人描述被告有發生多次夢遊行為,甚至會拿車輛鑰匙打算開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有所出入。

被告辯解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不自知,顯然其事發後之辯解,係臨訟卸責,因為與事實不符,才會產生自我矛盾之結果,益徵其辯解之不可採信。

2、縱使被告服用藥物後,確實有易昏睡甚至夢遊等狀態,本院認為被告已知悉自己服用藥物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故其若因服用藥物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⑴按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服用含有苯重氮基鹽成分之藥物後,會出現暈眩、步態不穩、昏睡、全身無力、意識不清等症狀之副作用,絕對禁止從事駕駛行為,又修慧診所醫師於107年8月23日開立含有上開成分藥物給被告時,應已告知被告該等藥物副作用、服用藥物後不宜駕車,且藥物包裝袋也均標示該等藥物有「助眠」、「昏睡」之副作用等情,業經卷內之修慧診所以108年1月7日修慧診所字第2019010701號函、109年1月20日修慧診所字第2020012001號函記載明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5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服用該藥物已經一段時間,對於服用後會有嗜睡等情形當知之甚詳。

況觀以本案與被告於前一天晚上8時許發生之車禍案件,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皆是被告自行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電線桿,益徵被告服用之藥物,確實會有造成其有暈眩、昏睡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結果,否則何以其服用藥物後,旋即於當天晚上及翌日中午駕駛車輛外出時,頻繁地發生車禍。

⑶被告自承雖然先前曾經發生夢遊現象,但因為睡眠品質不好,才會繼續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本院認為不論被告服用前揭藥物後,到底是陷於容易昏睡之情形而不能安全駕駛,抑或真有造成夢遊之現象,兩者均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結果,被告對服用藥物後可能產生之後果,已有預見可能性,仍基於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於107年10月23日晚上服用相同藥物,顯見本件被告於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輛外出當時,縱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結果,也是被告過失而自行招惹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要件,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予以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復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送鑑定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無責任能力要件,然本院認為被告行為亦符合同條第3項之要件,故其行為當時究竟有無符合欠缺責任能力要件,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張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前一日晚上已曾發生車禍之前提下,仍於翌日駕駛車輛外出,所為確有不該,然其深受睡眠障礙所苦,致需服用安眠藥,犯罪動機尚可憐憫,且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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