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64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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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熙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舜熙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西路與南勢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吳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正西路,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南勢巷左轉駛入中正西路,2 車遂發生碰撞,致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之配偶李惠宗獨立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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