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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珠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南郭路1段44號前方之東向車道欲迴轉至南郭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南郭路上之車陣縫隙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梁正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郭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梁正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案經梁正東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正東告訴被告李麗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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