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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奇璋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受三益塑膠公司之請,自桃園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要運至彰化縣田中鎮之三益塑膠公司下貨,於同日17時20分許沿彰化縣田中鎮民光路1段3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斗中路2段70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查看右方有無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林思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斗中路2段7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貿然進入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揭疏失,迨李奇璋見右側林思婷來車時,雖緊急煞車停止,惟因林思婷見李奇璋駕駛該車突然在左前方路口出現,且李奇璋所駕大貨車煞停後,前方所留空隙,無法讓林思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全通過,林思婷遂驚嚇往前直行後撞及前方水溝護欄並翻落左前方水溝,林思婷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李奇璋在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至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知其為肇事人前,自首上情,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奇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雙方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思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行撞及前方水溝護欄翻落水溝,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雙方的車未發生碰撞,我的車子煞停後,前方尚留有4.3米寬空間可讓告訴人之AYP-2956號自小客車通行,是告訴人自撞受傷,我沒過失」等詞。
經查:㈠案發當時被告駕駛KEC-609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3-5噸塑膠貨物,從桃園起運,要至案發現場前方不遠處之三益塑膠公司下貨,且被告用自用大貨車載貨近10年,被告駕駛KEC-6096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謀生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沿斗中路2段706巷由南往北行駛,對方沿民光路由西往東行駛突然出現,我為閃避對方發生車禍,我發現危險時,即向右閃避,現場沒有號誌,左側有大樹及圍籬影響視線,對方開自大貨車KEC-6096號突然衝出路口,我開AYP-2956號自小客大車,驚嚇到閃避不及,然後向右偏撞到水泥護欄,造成車禍使我受傷,....等我到路口,我發現左方被告的車時,已來不及,下意識往右偏就撞到水溝護欄,當時我並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子在行駛」等語,衡以證人張信易即處理員警在本院證稱「被告所駕大貨車有煞車痕跡」,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煞車痕2公尺。
足徵,被告駕駛KEC-6096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暫停查看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進迨見告訴人駕車從右側出現,始緊急煞車。
㈢告訴人右側東西向之民光路1段323巷為接近90度之直角彎,而南北向之斗中路706巷,與民光路1段323巷交岔處則呈X型交岔(即民光路1段323巷與斗中路2段706巷並非垂直交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故告訴人經過該類似呈X型交岔處,須稍微左彎後,始能繼續沿斗中路2段706巷直行),只要被告煞停時,車頭占用X型交岔處路口一部分空間,縱被告右前方所留空間,比告訴人所駕車體寬,亦因被告車頭左前方X型交岔道路咫尺處係呈S形弧度水溝,該被告車頭左前方S形弧度產生之道路空間根本無法使告訴人左彎通過,此觀告訴人在本院證稱「....被告衝入肇事交岔路口停車後留下的空隙,沒辦法讓我的車鑽過去,我自己繼續往左衝已衝不過去;
且該處路口右側為垂直90度的彎,我右彎也彎不過去(本院卷第120頁)」等語,即可明瞭。
茲被告所駕KEC-6096號自用大貨車車頭已占用上揭X型交岔處路口一部分空間,告訴人右前方90度轉彎處又有一電線桿,右側則為水泥護欄阻隔之低地,有照片足稽(偵卷第39頁照片編號4、第93頁照片)。
故告訴人遇被告車頭占用X型交岔處一部分空間時,若未及時減速煞停,縱被告車頭右前方尚有4.3米空間,告訴人遂選擇往該4.3米空間左彎,亦將因被告左前方車頭X型交岔道路處與S形弧度水溝間之空隙過窄,而與被告所駕自大貨車車頭碰撞;
告訴人若選擇直行,則僅剩衝撞水泥護欄翻落水溝一途;
若決定右彎避險,亦將撞到右前方電線桿,或衝撞右側水泥護欄墜入右側低地。
故被告車頭煞停位置,擋住告訴人原可順利稍微左彎再直行之動線,致告訴人無任何迴避危險之可能性,在驚慌之際,未煞車直接衝撞水泥護欄翻落左前方水溝,亦可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四岔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係左方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即貿然行進,迨見告訴人自右側出現時始緊急煞停,雖未與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然因被告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之行為,已造成緊急煞停後之車頭擋住告訴人原可順利先稍微左彎再直行之動線,使告訴人處於無避險可能性處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已製造必然發生車禍碰撞結果之危險,若無該違規駕駛行為,即不會有告訴人駕車因驚嚇碰撞護欄翻落水溝,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自撞受傷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於路口前暫停,查看並讓右方車先行,致於駛入路口後遇見右方車輛駛來而煞停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雖該鑑定復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見狀況閃避撞及水溝護欄並翻落水溝,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彰鑑字第1080184220號函附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可佐,然此僅係告訴人涉民事與有過失問題,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縱非因被告所駕自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有任何碰撞,而係因告訴人自撞所致,然被告之違規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徒以兩車未碰撞,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亦否認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請求鑑定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真偽,惟本院並未採用行車紀錄器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故無依被告請求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偵查機關人員供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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