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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平濃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0 巷0 號附近時,見前方由楊正昱所駕駛之AP-97 號動力機械速度緩慢而欲超越,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蔡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對向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超車,告訴人乃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靠路旁待被告通過,詎料被告因超車不慎,先擦撞其右前方由楊正昱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後,復擦撞告訴人之左腳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及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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