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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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世偉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蕭世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偉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5)日凌晨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華成市場。
嗣於107年12月25日凌晨3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4段與新雅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0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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