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復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已註銷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李復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0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復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9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寶?里之高速公路橋下,飲用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17時許,見警車經過該處,即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追逐警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寶?路與國聖路口,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復義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