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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施以」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早上5時43分許,施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為累犯」之記載,補充為「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論以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蕭力閔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乃第2度觸犯本罪,且此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9mg/dl(即百分之0.2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9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5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甚至自摔受傷,顯示醉態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蕭力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光明巷某親戚家中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與鴻門巷口,不慎自摔受傷。
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9,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力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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