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09,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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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科刑紀錄,仍不知反省,又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撞擊他人車輛(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鍾宏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購買晚餐。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李昆益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時22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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