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1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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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間」之記載刪除;第5行「行駛於道路上」之記載,更正為「至公司後,再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潘冠霖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已是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潘冠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田尾52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霖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0至21時間許,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52之2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年10月2日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和平路131巷與山腳路5段141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冠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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