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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車損、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6張」,並補充被告陳品宏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被告陳品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不慎撞擊由北往南方向欲衡越楊厝巷之程文勝,致使程文勝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102年系爭規定(即刑法第185條之4)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查本案被告陳品宏雖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惟告訴人遭碰撞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雙下肢挫、擦傷、右手食指擦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乙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倘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品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被告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之情節,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陳品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顯已知所悔悟,告訴人對判決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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