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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俊銘於民國99年、100年、103年間均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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