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08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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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長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蔡長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某雜貨店內,飲用摻有維他露P 之保力達藥酒2 杯半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 段與頂新街之交岔路口時,適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長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佐證被告有無照酒後騎乘機│
│      │中之自白                │車之事實。              │
├───┼────────────┼────────────┤
│2.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 毫│
│      │                        │克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無照酒後騎乘機車│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之事實。                │
│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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