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0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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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之記載,更正為「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判處罰金銀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二、爰審酌被告柯俊雄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且其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進而擦撞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柯俊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雄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旁工寮,飲用藥酒若干後,先至不詳友人住處聊天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伸港鄉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林周阿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林周阿秀人倒地,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對柯俊雄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周阿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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