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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進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 段65巷內之友人住處飲用黑豆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至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爆胎。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黃福進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3mg/dl(即百分之0.1993),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福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紙(第22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㈣現場照片8張(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
三、核被告黃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及102年間各有1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65毫克),危險性甚高,本件被告甚且因此自撞路旁電桿而受傷,所幸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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