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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永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永欽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2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濱工業區。
嗣於同日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快速公路西向16.8公里處,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許喆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游永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喆勛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㈣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游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追撞許喆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害,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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