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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英華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這幾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且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47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1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然而其本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顯見不知警惕,至屬不該,騎經筆直的道路還可以肇事傷人,足見有高度危險,量刑不應過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近十餘年來除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林英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華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14、15時許,在臺中市之臺中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 杯後,竟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迨於同日18時許,又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不慎與陳安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安妮人車倒地並受傷就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林英華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華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安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照片9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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