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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純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施純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謀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1時許至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鹿港鎮東城宮休息後,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乘騎同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一街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純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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