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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壽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酒測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仍無照(駕照前已遭註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致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翁壽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壽祥自民國108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老地方小吃部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處。
嗣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東明路口時,因不依順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壽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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