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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為累犯」之記載,補充為「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論以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阿進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乃第2度觸犯本罪,且此次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5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甚至自摔受傷,顯示醉態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阿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打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後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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