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7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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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某酒吧」更正為「537 號之酒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黃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豪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之某酒吧,飲用啤酒,於同日3時許結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前往檳榔攤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3時7分許,途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3時2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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