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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4 行「叉」之記載更正為「岔」,並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前揭車禍之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52號
被 告 李孟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2段與東外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駛至東外環路,適有賴仲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李孟修駕駛之車輛即不慎與賴仲哲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賴仲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穿孔、腹壁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賴仲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孟修於警詢中之供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2 │告訴人賴仲哲於警詢、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㈠㈡-1、現場圖、彰化縣 │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 │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現場、 │ │
│ │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 │
│ │擷取照片(含錄影檔2份) │ │
│ │共16張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前述傷害之事實。 │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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