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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被告蔡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被告蔡峻福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9日22時7分」;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蔡峻福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03號
被 告 蔡峻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福於民國107年6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68.3公里處時(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謝明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致甲車翻覆在內側車道上,謝明達受傷(蔡峻福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適盧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下車走到甲車旁協助處理。
此時黃世旺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道路行駛至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障礙物等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而撞上翻倒於路面之甲車並波及一旁之盧昭仁,致盧昭仁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股骨幹骨折、頭部損傷、臉部及四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對蔡峻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22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
黃世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昭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峻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被告黃世旺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真的太暗了,伊看到時來不及閃了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明達、盧昭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世旺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實有過失甚明,此部份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黃世旺有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
而告訴人盧昭仁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股骨幹骨折、頭部損傷、臉部及四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是被告黃世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明達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2人本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黃世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黃世旺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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