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35,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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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鐘宏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宏文先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復自同日下午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村東一巷27號居處,與親友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返家途中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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