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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永福路」之記載,更正為「永福路一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惠玲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江惠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惠玲自民國108年1月13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其友人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之迷蝶鄉KTV,飲用啤酒2至3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路與永久路口,不慎與由呂如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4)日0時1分許,測得江惠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惠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如鈞於警詢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傷害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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