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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在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在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刪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黃在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在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自後追撞前方由楊惟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因醉後意識不清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在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10張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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