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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41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益源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108年2月8日下午3時許,途經彰化縣埔鹽鄉144縣道自高速公路下方往西1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黃益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源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確定,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豬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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