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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林駿宏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犯罪事實欄第5 行「國道1 號」之記載更正為「國道3 號」,並補充證據:警員鄭祐堃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林駿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交流道附近之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6795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7.1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不勝酒力便將車輛停靠於路肩,並在駕駛座內睡覺,適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發現其有酒味及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駿宏於警、│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1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紙 │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1紙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表、證號查詢汽車│ │
│ │駕駛人資料、ETC │ │
│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
│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
│ │書影本各1紙及查 │ │
│ │獲現場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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