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3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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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43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玟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實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應更正為「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

第4 至5 行所載「並於翌日(23日)凌晨1 時許,於該KTV 內再飲用葡萄酒2 、3 後」,應更正為「接續於翌日(23日)凌晨1 時許,於該KTV 內再飲用葡萄酒2 、3 杯後」;

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玟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飲酒後,先後2 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邱玟瑾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瑾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晚間8 、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某餐廳實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草屯鎮中正路之好樂迪KTV ,並於翌日(23日)凌晨1 時許,於該KTV 內再飲用葡萄酒2 、3 後,仍於107 年12月23日上午5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5 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玟瑾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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