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3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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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潤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潤德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蔡潤德係駕車買賣雞肉之商人,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更正為「蔡潤德未考領取得自用小用貨車駕駛執照,且係駕車買賣雞肉之商人,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潤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章茂林即章仲宗弟弟於本院審理時稱:雙方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去關,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未考領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照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為變更。

被告無照駕車致使他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稽,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尚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章茂林意見等,審酌:被告㈠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章仲宗死亡,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實屬嚴重;

㈡章仲宗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章仲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依路權歸屬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並與暨章仲宗家屬即章茂林成立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章仲宗家屬即章茂林,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去關,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給予被告緩刑,此業據章茂林陳述在卷,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臨時工,無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非僅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需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指明。

九、被告除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已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被害人家屬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6號
被 告 蔡潤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潤德係駕車買賣雞肉之商人,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駕駛宣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行經山腳路3段與3段234巷之交岔路口附近,適有章仲宗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山腳路3段同向,於甲車前方欲左轉往山腳路3段259巷方向行駛;
詎章仲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等規定;
蔡潤德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章仲宗貿然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蔡潤德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
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章仲宗倒地,受有枕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右肘擦挫傷、右背擦挫傷、雙側廣泛性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與明顯腦部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7年6月26日17時20分許,因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蔡潤德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蔡潤德之自白;
證人章茂林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本署勘驗筆錄、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照片4張)、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田中分局相驗民眾章仲宗死亡案屍體照片12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自首乙節,堪以認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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