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5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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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芊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芊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路口」更正為「路路口」、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丁芊瑄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芊瑄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8 日凌晨 1 時 15 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 00 巷 0 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威士忌酒 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不詳海邊。同日凌晨 1 時 41 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彰草路 1 段與德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
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
嗣丁芊瑄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5mg/dl(即百分之0.1515),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芊瑄於警、偵訊中之│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自白                    │                          │
├──┼────────────┼─────────────┤
│2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
│    │(RD 快速藥物及毒物)檢 │151.5mg/dl(即百分之      │
│    │驗報告單 1 紙           │0.1515)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車禍│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                  │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 1│                          │
│    │紙及現場照片 20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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