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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6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水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水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635-PXQ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水德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騎乘重型機車,不知禮讓右方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肇事主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大,被告雖坦承犯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然一再錯失調解機會,已難獲告訴人信任,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於賠償金額亦無共識,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貨運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黃水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德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東二排水東岸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張素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東二排水東岸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方得續行,張素淳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2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張素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水德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
│ │ │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
│ │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張素淳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 │ │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
│ │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
├──┼───────────┼────────────┤
│ 3.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診斷證明書、杏林堂中醫│而受有告訴意旨欄所述傷害│
│ │診所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1. 被告駕駛普通重 │
│ │查報告表(一)、(二)│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 │-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 │片各 1 份 │先行,為肇事主因。2. 告 │
│ │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次因。 │
│ │107 年 12 月 11 日彰鑑│ │
│ │字第 1070270450 號函及│ │
│ │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 │
│ │區 0000000 案)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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