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54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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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裕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裕程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屢經主管機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應知之甚詳,卻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不顧用路公眾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相當的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

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黃裕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滿庭芳KTV ,飲用啤酒5 瓶後,仍於翌日( 22日) 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
嗣於108 年2 月22日1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因未遵行號誌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 時31分許,測得黃裕程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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