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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與本案又為同罪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達每公升0.48毫克,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至屬不該,量刑自不應低於歷次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僅有86年間之常業賭博前科,歷時已遠,素行尚非至劣,及其於警詢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林志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輝前曾2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 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 月31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1月31日19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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