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56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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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陳東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民國99年9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岳母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飲用越南酒1 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買啤酒。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 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經警指揮陳東鴻於路邊停車,其竟急轉進秀水鄉民生街671 號之庭園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鴻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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