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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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佳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107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從其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去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之公司內,食用酒釀巧克力多顆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接續駕駛前揭車輛從上班處上路,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路0段00巷00○00號前,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於飲酒後,多次駕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本件酒後多次駕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胡佳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107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6杯;
復自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之公司內,食用酒釀巧克力多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中山路1段87巷30之1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胡佳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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