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9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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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IEP(中文姓名:阮進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IEP(中文姓名:阮進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IEN DIEP(中文姓名:阮進田)於民國107 年12月1 6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友人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12月16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全身散發酒氣,經對阮進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 TIEN DIEP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㈢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NGUYEN TIEN DIE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危險性甚高,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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