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訴,2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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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利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彰鹿路7 段585 巷3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建利竟疏未注意,適有陳錦輝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在郭建利駕駛車輛之前方,郭建利因前開過失,不慎駕車追撞在前方之陳錦輝,致陳錦輝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右臀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郭建利於肇事後,明知陳錦輝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程序事項:㈠被告郭建利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53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12月28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3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7 年12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彰化縣○○鎮○○巷0 ○0 號居所,並分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人員陳文生、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郭老居收受該處分書,且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30 號、107 年度緩字第145 號及107 年度撤緩字第234 號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就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就該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況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紓緩峻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上肢挫擦傷、右臀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雖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然被告亦曾一度停車下車查看,嗣係因害怕始又起意逃離現場,且由本案客觀現場情狀觀之,當時告訴人已有同行之自行車友停車協助,尚不致使告訴人陷於無人救護之情形;

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偵查筆錄、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30 號卷第34頁、第39頁反面、第45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思救援告訴人,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將告訴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害,亦對告訴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106 年8 月間起迄今在製作機台滑軌之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父母分居,母親沒有工作,姊姊已結婚、弟弟目前入監服刑,其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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