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訴,9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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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50 、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儒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東大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先步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2即其居處休息,直到同日晚間6 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 時17分前進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再轉接台76號快速公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訪友洽談修車事宜。

其於同日晚間6 時30餘分許,駛至彰化縣福興鄉144 號縣道○○000 ○里○○○○00號快速公路西端終點後之平面道路),本應注意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亦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且當時雖夜色昏暗、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況不熟欲撥打電話詢問友人,未尋覓適當處所,車未熄火直接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時間長達10分鐘左右。

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恰有許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優先道上同向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下稱第一次撞擊),許志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骨折、腦幹斷裂出血等傷害,被拋到快車道內失去意識。

隨即蔡美蓮(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033-JXQ 號普通重型機車,也同向行經該處,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次撞擊),蔡美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許志鴻後來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林佳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測得林佳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蔡美蓮、許志鴻之父母許西川、林春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佳儒、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林佳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前述第一次撞擊之死者身分為被害人許志鴻乙節,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許西川、林春秀之指訴可憑。

另告訴人蔡美蓮因第二次撞擊受傷等情,經告訴人蔡美蓮之指訴甚詳。

(二)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東大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先步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2即其居處休息,直到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 時17分前進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同日晚間6 時29分已通過彰化交流道,經過南下201.1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至207.7 公里處之埔鹽系統交流道轉接台76號快速公路西行,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訪友洽談修車事宜,於同日晚間6 時30餘分許,已下快速公路西端終點,到達平面路段(即144 號縣道),駛至彰化縣福興鄉144 號縣道○○000 ○里○○○○00號快速公路西端終點後之平面道路),車未熄火直接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旋即發生第一、二次撞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29 -67、135-13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103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第171-205 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字卷第239-24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ETC 通行明細(本院卷第271 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現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和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未設路燈之狀況,顯然不符,應是誤載。

(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未熄火直接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停車長達10分鐘左右,被害人許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優先道上同向行至該處,撞及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即第一次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骨折、腦幹斷裂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到院前已死亡,稍後告訴人蔡美蓮騎乘車牌號033-JXQ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撞及已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第二次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節,經本院勘驗路過遊覽車、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304-305 、145-237 頁);

被害人許志鴻因第一次撞擊,造成顱腦損傷骨折、腦幹斷裂出血,而於到醫院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身上並未發現明顯輾壓型態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卷第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23-133頁)、解剖筆錄(相字卷第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47-25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59頁)附卷可參;

告訴人蔡美蓮因第二次撞擊而受傷等情,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83頁)在卷可佐。

均足徵上節屬實。

(四)被告肇責之說明:1.被告肇事後於當日晚間8 時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如前述,其飲酒後駕駛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機車優先車道標線」,是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機車以外車種之駕駛人,除非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因動線勢必交錯之故,而不得不短暫跨越或占用行駛外,不得任意橫越機車優先車道或占用行駛其上,更不得在車道上隨意暫停。

參照車禍現場照片,本案車禍地點144 號縣道西向設有兩車道、最外側另設機車優先道,機車優先道外側邊線緊鄰護欄,已容不下任何停車空間,即使車輛緊靠護欄停放,勢必占用機車優先道的空間,等同「在車道中暫停」,影響車流。

然而,被告占用機車優先道空間臨時停車,而不是找到適當地點想辦法把整輛車完全停到路面邊線之外。

被告無異是在車道中暫停,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3.依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然夜色昏暗、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反上述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

4.按所謂「加重結果犯」,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本案被告、被害人是偶然經過案發地的一般用路人,被告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案車禍,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極易釀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是智識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

其客觀上應得預見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飲酒後駕車行為容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無法適切判斷道路周遭環境,在機車優先車道上停車,長達10分鐘左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5.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送請鑑定及覆議之最終結果略以: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機車通行,有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字3040號卷第197-20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 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7434號函(調偵字550 號卷第25-26 頁)可查。

結論大致同本院上述認定。

另外附帶說明:覆議結論對於鑑定意見最重要的修正在於,車禍現場機車優先道速限應為時速70公里,故被害人許志鴻應無鑑定意見所述超速行駛之情。

6.然而,被告自小客車占用機車優先車道停車,被害人騎乘在機車優先車道上,其優先路權已遭侵害。

且依本院勘驗路過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4 頁),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機車優先車道先抵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位置,遊覽車在外側車道隨後剛好抵達被告之自小客車位置旁,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機車優先車道上,至少占去一半車道寬度。

從被害人角度觀察,機車優先車道已剩不到一半的寬度,而且左方外側車道已有遊覽車在旁,不宜貿然變換車道,或是冒險從兩車狹縫中鑽過,應變可能的選擇不多。

被告停車時雖未熄火,大燈開啟,後方煞車燈應該是正常發亮,從後方接近時,應不致於完全無法察覺。

被害人固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然而考量車禍發生時為夜間,該路段又無路燈照明,比起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環境,一般人處在被害人相同情境下,及時判斷前方有停滯擋道車輛的燈光,進而適切反應,仍有相當難度。

因此,考量被害人才是擁有路權的一方,而且應變可能的選擇不多,更有相當難度,被害人的肇責僅能評價為次要,被告應負相當程度的主要肇責。

前揭鑑定及覆議結果,忽略這些因素,認為被告僅有次要肇因、被害人有主要肇因,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係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規定較重刑罰,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酒駕行為予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造成告訴人蔡美蓮受有上述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有明文。

查告訴人蔡美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美蓮已於本案繫屬後,和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1231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9、135 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撥打110 報案,請求警消人員到場,被告並非在地居民,苦於無法正確說明車禍地點,急請在場熟悉環境之用路人向110 說明事發地點特定位置,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4 頁),報案電話錄音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01 -303頁),被告待在車禍現場,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謝定谷承認其為肇事人,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相卷第71、67頁),嗣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強烈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2.然而,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於飲用啤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速限甚高的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又在夜間無照明路段,占用機車優先道暫停達10分鐘左右,嗣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情狀相當危險,終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許志鴻死亡,當時被害人將滿20歲,青春年華正要起步,白髮雙親送黑髮人驟然離世,更是情何以堪,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難以彌補。

3.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與被害人許志鴻之父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平行線即期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 -101 頁),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4.復斟酌被告占有主要肇事責任,有如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另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然衡量被告行車過失之情節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更在速限甚高、車流量大的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行駛相當距離,情狀危險,本院已參酌上述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甚有處罰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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