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附民,44,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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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林良展
被 告 周阿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周阿祝應給付原告林良展新臺幣12,1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審理在案。

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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