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勞安簡,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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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藝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64、8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藝發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對防止器具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藝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進順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法官審酌勞工係資方之重要資產,雇主應盡力維護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防免危及員工人身之危害發生,公司方能永續經營。

被告藝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董進順,原應盡最大努力維護工作場域之作業安全,避免發生工安意外,卻疏未設置防止施工器具脫落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因而發生被害人李國基死亡之憾事,應受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負責人董進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後已與該工程負責單位聯營工程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連帶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被告按比例賠償28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書、被害人家屬偵訊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8364號卷43頁、5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積極處理之態度,暨衡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64號
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藝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代 表 人 董進順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藝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進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經濟部工業局為開發彰化濱海工業區而委託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辦理有關開發工作,中華公司將「彰化濱海工業區開發工程-線西工業用水專管主幹管工程第一期」交由基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鼎公司)承攬,基鼎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中之「管線安裝、土方開挖、配管工程」交由藝發公司承攬,藝發公司又將「開挖工程」連人帶挖溝機交付聯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承攬,而黃志雄(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聯營公司負責人兼現場挖溝機司機,鍾易縢(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藝發公司之員工兼現場負責人,藝發公司並僱用李國基等人於現場從事清理開挖底部工業用水專管末端上之土砂等工作,董進順、鍾易騰均為對現場藝發公司員工具有指揮、管理、派遣調度及安全維護業務業務之人;
黃志雄則為從事駕駛挖溝機業務之人。
董進順、黃志雄、鍾易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線工南四路工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等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垂直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者,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系營建機械作業時,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車輛,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黃志雄並應注意操作、保養、維護其挖溝機設備,應使其安全插銷確實裝設,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均未注意及上開事項,董進順於該工地開挖深度達2公尺之現場未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黃志雄、鍾易縢等人均未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挖溝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黃志雄又未注意使挖溝插挖斗之安全插銷確實安裝,適李國基於開挖底部工業用水專管末端上清理土砂,黃志雄在開挖溝上方即操作換斗器換斗並準備再開挖,因未使用安全插銷而僅用換斗器開關控制油壓固定挖斗夾頭,致挖斗夾頭脫落而壓到李國基,使李國基受有胸部鈍創、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廖來春、李祥祐、李主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同案被告被告董進順、黃│全部犯罪事實。          │
│    │志雄、鍾易縢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李主、蕭羽峻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現場及機器照片、相驗筆│全部犯罪事實。          │
│    │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                        │
│    │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                        │
│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                        │
│    │參考病歷摘要、本署法醫│                        │
│    │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                        │
│    │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                        │
│    │檢查報告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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