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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崑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530 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車道,由被害人林恆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李崑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林恆毅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恆毅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林恆毅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李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恆毅告訴被告李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恆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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